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案例评析 > 民事案件

深圳朗隽众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安徽友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9-01-30  作者:管静宇 来源:鸠江区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深圳朗隽众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安徽友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合同 社会保险 全面履行义务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某些单位由于管理公司在外地或单位劳动者较多,而将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一事项委托给其他单位完成,受托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者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应由受托单位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27日,原告深圳朗隽众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委托单位,以下简称深圳朗隽公司)与被告安徽友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受托单位,以下简称安徽友讯公司)签订《人事代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在当地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员工)办理各项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管理事务。一、服务项目:1、用工登记。根据当地市政府规定,为员工办理增员手续和减员手续;2、员工档案。根据当地市政府规定及乙方的要求,代办员工参保材料的建档、调档与托管;3、社会保险。根据国家和当地市政府规定,按月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申报、结算、缴纳及新增、变更、转移、封存、终止等手续;4、政策咨询。二、1、甲方人员费用:包括社会保险金、公积金、当地市政府规定的与社保信息捆绑的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等费用,以及甲方要求乙方代办的应由甲方支付的其他费用。2、代理服务费: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提供各类服务,除属专项服务另行收费外,甲方按实际用工人数、按月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标准为每人每月40元。3、结算方式:甲方应于每月15日前,告知乙方员工入离职及其服务需求的变动信息,乙方每月20日前向甲方提出《代理费用结算明细表》,经甲方确认后,于每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当月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如无异议,每年协议顺延。双方并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0123.84元,摘要为“合肥员工6-7月份社保及公积金”;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617.44元,摘要为“8月份合肥员工社保及公积金”;2016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522.16元,摘要为“服务费”;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7891.62元,摘要为“劳务费”;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891.62元,摘要为“劳务费”。

被告为原告员工缴纳了2016年6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2016年9月起被告未再缴纳原告员工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仅为原告2016年9月增补报送被告代缴的2名员工补缴了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2550.54元(1275.27元/人)。

因被告自2016年9月起收到原告汇款后未为其员工代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致原告员工荣婷2017年1月生育时不能享受生育保险金,荣婷遂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深圳朗隽公司支付荣婷医疗费5000元;2、深圳朗隽公司支付荣婷6个月生育津贴21600元;3、深圳朗隽公司支付荣婷无法享受的应有福利和精神损失10000元。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庐劳仲调字(2017)110号仲裁调解书,内容为:一、保留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二、深圳朗隽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转账形式支付荣婷各项费用20626元整;三、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双方均放弃其他劳动争议主张,本案一次性终结。

裁判结果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皖0207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安徽友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朗隽众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3674.86元;二、被告安徽友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朗隽众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款18045元;三、驳回原告深圳朗隽众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安徽友讯公司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皖02民终2648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人事代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员工应缴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及服务费,但被告仅代缴了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员工的社会保险、公积金。自2016年9月起即未再缴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原告2016年9月后转账支付被告26305.4元,被告仅代为补缴原告2名员工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合计2550.54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23674.86元【26305.4-2550.54-80(服务费40元/人×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被告已为原告5名员工补缴的2016年11月、12月的公积金1520元(152元/人/月),服务费200元,合计1720元,应予扣减,被告只应返还原告21954.86元”的意见,因无证据提供,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其未按合同约定为荣婷代缴社会保险致荣婷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626元,因被告自2016年9月起未再代缴荣婷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致其社会保险中断,以致荣婷生育时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基金,原告为此支付荣婷生育保险费用20626元。因原告向荣婷支付的费用与被告未代缴荣婷社会保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与荣婷虽经仲裁机构调解并达成协议,原告支付荣婷20626元,但依据合肥市相关政策规定,荣婷生育应享受产检费800元、顺产医疗费3000元及5个月生育津贴14245元(2849元/月×5个月),合计18045元。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隐瞒员工怀孕事实,没有按时备案,以及原告公司员工并未缴纳满7个月及以上保险,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意见,因荣婷未能享受生育基金系被告代缴中断所致,故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