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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力与芜湖燕大润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日期:2019-01-30  作者:管静宇 来源:鸠江区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关力与芜湖燕大润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关键词:加班工资 经济补偿金  年休假工资 绩效奖金


裁判要点

1、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即为加班费是否应支持及如何确认加班时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该条规定将主张加班费存在的举证责任给了劳动者。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保存并持有考勤记录的基本都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很少有能够预见到以后可能会与用人单位就加班费的发放产生分歧而有意保留相关证据的意识,一旦发生争议,用人单位极有可能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拒绝提供相关记录。本案中,用人单位将部分考勤记录作为证据提交了法庭,从其提供的证据可知,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确实存在有周六上班的情形。据此,本院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而未提供的考勤记录,采信劳动者的观点,支持了该期间的加班费;而对于超出用人单位保留时间的考勤记录,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劳动者,没有证据支持的加班时间,均不予认定。

2、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将解除理由事先通知工会,研究工会意见后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未经该程序的解除,属违法解除,应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基本案情

关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芜湖燕大润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关力每周六的加班费139116元(3844元/月÷21天×95个月×4天×2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168元(4448元/月×8年×2倍)、年休假补偿金17881元(4448元/月÷21.75天×15天)、绩效工资7500元(10000元/月÷12个月×9个月),对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无异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燕大润伟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关力与芜湖燕大润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大润伟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关力认为,裁决的部分内容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关力主张加班费合理有据。关力自2008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在燕大润伟公司工作共计95个月,每周六都被要求依照公司规定加班,经常周日到外出差,但燕大润伟公司从未支付过关力加班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燕大润伟公司理应按照工资的两倍标准支付关力周六加班的加班费用。关力被辞退前95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44元,故燕大润伟公司应向关力支付加班费3844元/月÷21天×95个月×4天×2倍=139116元。燕大润伟公司虽提供了相应的打卡记录证明关力未加班,但该打卡记录明显有修改的痕迹,尽管如此,由于记录过多,还是有部分加班记录存在于燕大润伟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仲裁裁决对该事实没有认定,损害了关力的合法权益。

2、仲裁裁决认定的年休假工资偏少。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第三条和人社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休假天数按照累计工作年限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而关力自1982年参加工作,实际工龄已经超过了20年,理应享受15天的带薪年休假,故关力主张2015年及2016年的年休假补偿共17881元合法有据。

3、关力主张的绩效奖金实际系未发放的工资,理应支付给关力。根据原、燕大润伟公司之间的约定,燕大润伟公司将关力的部分工资作为绩效工资等年终一起发放,是可以确定的有效工资,仲裁裁决中以“年终奖”来定性此部分工资明显不妥,故该部分工资燕大润伟公司应当发放给关力。

4、燕大润伟公司解除与关力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关力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支付关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关力的平均工资及在燕大润伟公司处的工作年限,该部分补偿金应为4448元/月×8年×2倍=71168元。

综上所述,关力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燕大润伟公司辩称:1、关力诉请要求燕大润伟公司支付加班费无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关力并未提供此类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加班要由部门提供加班申请表报公司综合部,但燕大润伟公司从未见到关力及其所在部门的加班申请表,故关力主张其存在加班与事实不符。即便关力真的有过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关力能够主张的加班费时间也仅仅是从2015年9月30日计算到2016年9月30日,为期一年。2、关力诉请要求燕大润伟公司支付年休假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关力自2008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在燕大润伟公司处工作,为期7年零10个月,关力称其于1982年参加工作,实际工龄已超过20年,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关力只能享有5天年休假。而关力在燕大润伟公司处工作期间,长期缺勤、早退,但燕大润伟公司并未因此扣其工资,已经给予了其年休假,故关力现在主张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不应获得支持。即便应支付年休假工资,关力也只能主张一年,2015年9月30日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因超过了仲裁时效而不能成立。3、关力主张绩效工资7500元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关力在燕大润伟公司处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燕大润伟公司从未有过关于绩效工资的规定,因关力对该项诉请未提供证据支持,故燕大润伟公司不予认可。4、关力主张双倍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力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迟早、早退、旷工、严重失职,燕大润伟公司解除与关力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规定,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关力的全部诉请。


裁判结果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皖0207民初37号民事判决,判决燕大润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关力加班工资25270.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168元、年休假补偿金3272元,合计99710.6元,同时驳回了关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加班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作为用人单位的燕大润伟公司,则负有保存工资支付表及考勤表等资料两年的义务。现关力主张2008年11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每周六加班应付未付的单倍加班工资,本院将其分成两部分计算:

1、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的加班工资。双方发生争议并由关力提起仲裁系在2016年11月,即从此刻开始,燕大润伟公司应当可以意识到双方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可能产生分歧而需及时保存此前两年的考勤记录(即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其中关力在职时间至2016年9月)。但对于此期间的考勤记录,燕大润伟公司仅提供了2016年4月至9月6个月的电子考勤记录,其余记录均未提供。根据燕大润伟公司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2016年4月至9月关力周六上班时间共计17.9375天(其中4月1.375天、5月3.625天、6月2.75天、7月4.375天、8月2.875天、9月2.9375天),对该部分加班时间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共计17个月的电子或部门纸质考勤记录,燕大润伟公司应当提供而均未提供,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关力主张的此期间的加班时间,本院亦予以认定。经统计,此时间段周六共66天,即自2014年11月起至关力离开燕大润伟公司处时止,周六加班时间为17.9375天+66天=83.9375天(其中2014年9天,2015年46天,2016年28.9375天)。

2、关于2008年11月2日至2014年10月的加班工资。从燕大润伟公司提交的部分电子考勤记录可知,此期间可以确认关力周六考勤的天数为43.75天(其中2010年29天,2012年13.875天,2013年0.875天),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燕大润伟公司未提供的考勤记录,因距关力提起仲裁已超过了两年时间,作为用人单位的燕大润伟公司不负有必然保存超过两年时长考勤记录的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关力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关力未能举证证明在其他时间存在加班事实,同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结合关力在燕大润伟公司处工作期间存在周六加班的当月收入情况、具体加班时间,按照每月21.75天的工作时间计算,关力主张的其应发而未发的周六单倍加班工资按月分别计算并按年统计后的数额为(详细计算方式见附表):2010年3613.9元、2012年3003.3元、2013年170.3元、2014年1515.4元、2015年10293.5元、2016年6674.2元,合计25270.6元,对该部分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关力诉请的超出部分,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燕大润伟公司辩称,即使关力存在周六加班,也都安排了补休,故不应支持加班工资,但其并未提供安排关力补休的证据,故对燕大润伟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燕大润伟公司同时辩称,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故即使存在加班行为,关力也只能主张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加班费。本院认为,加班费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发放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不同于双倍工资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具有惩罚性质的给付内容,关力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并诉求要求燕大润伟公司支付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燕大润伟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力于2008年11月2日至燕大润伟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9月22日,燕大润伟公司以关力不能适应公司发展需要,销售业绩欠佳,不能胜任工作,且工作态度消极,常有迟到、早退、无故缺勤等现象为由,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燕大润伟公司并未提供关力不能胜任工作且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有效证据。虽燕大润伟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员工有迟到早退旷工现象达一定程度后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但该制度是否经民主程序议定、是否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在全公司范围内予以公示、组织全体员工学习等均无相关证据支持。即便《考勤管理制度》通过了民主程序议定、公示并经员工学习,但同时燕大润伟公司设有工会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相关规定,燕大润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关力的劳动合同,应当将解除理由事先通知工会,研究工会意见后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本案中,燕大润伟公司称解除与关力的劳动合同与工会协商过,工会无异议,但对此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综上,燕大润伟公司解除与关力的劳动合同仍违反了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依法应向关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结合关力在燕大润伟公司处工作的年限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该赔偿金为4448元/月×8个月×2倍=71168元。

(三)关于年休假补偿金。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可享受年休假5天。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关力于2008年11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燕大润伟公司处工作,其2015年依法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6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274天÷365天)×5天],据此,燕大润伟公司应支付关力2015年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045元[4448元/月÷21.75天×5天×(300%-已付的100%)],支付2016年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27元[4448元/月÷21.75天×3天×(300%-已付的100%)],合计3272元。关力主张其工龄已达20年,每年依法均应享受15天的带薪年休假,但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明其工龄的证据为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组织部2017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关力提交的该份《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员的签名或印章,故该份《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关力的主张亦不予采信。燕大润伟公司主张可以关力的旷工时间折抵年休假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旷工与年休假属两个不同的概念,若关力在工作期间确有旷工,燕大润伟公司完全可以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对旷工作出处理,燕大润伟公司单方以旷工冲抵年休假的做法无法律依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2016年9个月的年终绩效工资(奖金)。年终绩效工资(奖金)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的一种奖励机制,其发放的条件、数额及形式等是由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经营效益来规范的,并非一成不变的定额发放。本案中,关力未提供燕大润伟公司单位其他员工同等条件下享有2016年1月至9月绩效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对关力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关力在仲裁中要求燕大润伟公司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未支持,且关力在本案中对该裁决结果予以认可,燕大润伟公司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附表:

(按每月考勤21.75天结合当月实发工资计算)

年度

存在周六考勤的月份

当月工资

周六考勤天数

应补发的工资

合计

2010

2

2142.5

1

98.5

 

2010

3

2610

3

360

 

2010

4

2573

1

118.3

 

2010

5

2322.5

3

320.3

 

2010

6

2260.97

3

311.9

 

2010

7

2594.6

3

357.9

 

2010

8

2601.8

3

358.9

 

2010

9

2492

3

343.7

 

2010

10

2573

3

354.9

 

2010

11

2628.8

3

362.6

 

2010

12

4545

3

626.9

3613.9

2012

3

4207.8

2.875

556.2

 

2012

4

3432.5

1

157.8

 

2012

5

4147.66

3

572.1

 

2012

6

4208.8

3

580.5

 

2012

8

4082.67

2

375.4

 

2012

11

4322.26

1

198.7

 

2012

12

12237.46

1

562.6

3003.3

2013

4

4232.05

0.875

170.3

170.3

2014

11

3659.75

5

841.3

 

2014

12

3665.57

4

674.1

1515.4

2015

1

18209.75

4

3348.9

 

2015

2

3633.56

3

501.2

 

2015

3

3587

4

659.7

 

2015

4

3587

3

494.8

 

2015

5

3587

4

659.7

 

2015

6

3587

3

494.8

 

2015

7

3597

4

661.5

 

2015

8

3597

5

826.9

 

2015

9

3597

4

661.5

 

2015

10

3597

4

661.5

 

2015

11

3597

4

661.5

 

2015

12

3597

4

661.5

10293.5

2016

1

13297

4

2445.4

 

2016

2

3597

3

496.1

 

2016

3

3597

4

661.5

 

2016

4

3597

1.375

227.4

 

2016

5

3597

3.625

599.5

 

2016

6

3597

2.75

454.8

 

2016

7

4124.21

4.375

829.6

 

2016

8

3583.42

2.875

473.7

 

2016

9

3600

2.9375

486.2

667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