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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芮道刚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案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日期:2019-01-30  作者:管静宇 来源:鸠江区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被告人芮道刚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案——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关键词  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 民事欺诈

裁判要点

合同诈骗罪中,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确而影响到案件定性的,应当结合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合理推定其主观意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弃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有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基本案情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芮道刚在2011年8月29日取得芜湖友谊37船的全部所有权。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芮道刚将此船抵押三年贷款325万元。2013年6月20日,香港中华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县振皖航运有限公司在本区汤沟镇合作成立了芜湖港能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能公司),建设LNG水上加气站项目。2013年9月9日,港能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对芜湖友谊37船进行评估,评估该船的市场价为963.2万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芮道刚和港能公司双方协商,并签署了书面协议,芮道刚将芜湖友谊37船转让给港能公司,港能公司当日预付购船款500万元。被告人芮道刚在收到港能公司的预付款后将芜湖友谊37船解除抵押。2013年11月6日,按照《船舶交易管理规定》,被告人芮道刚和港能公司双方到芜湖市长江船舶交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正式交易,并按照《船舶交易管理规定》,双方签署了正式的船舶交易格式合同,交易价格为740万元。芜湖市长江船舶交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正式的交易税票和船舶交接证明,船舶交易完成。被告人芮道刚并没有到芜湖市地方海事局办理芜湖友谊37船舶的销户登记,也未将该船舶交予港能公司实际控制。为了使港能公司相信该船舶已经过户,同年11月中旬,被告人芮道刚伪造了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交给港能公司。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芮道刚又将芜湖友谊37船舶抵押给芜湖津盛银行弋江支行三年,贷款350万元,全部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2014年2月17日,港能公司认为该船不符合公司的LNG水上加气站项目需求,发函要求芮道刚返还购船预付款500万元。被告人芮道刚继续隐瞒交给港能公司的船舶登记证书系伪造的事实,于同年4月3日返还港能公司50万元,当日被告人芮道刚在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无法返还450万元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和港能公司签署书面补充协议。2014年4月以后,港能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人芮道刚还款,被告人芮道刚以与港能公司在合作上有债务纠纷为由,一再拖延并拒绝返还港能公司450元的余款,直至2014年9月港能公司准备依据双方的补充协议处理该船舶时,发现被告人芮道刚交给港能公司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系伪造,该案遂案发。 案发后,被告人芮道刚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仍未退回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芮道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而骗取他人资金不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同时被告人芮道刚伪造船舶登记证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芮道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芮道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有异议,其辩解:1、我和港能公司是共同体,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我是公司的合伙人和董事,侵害公司利益就等于侵害自己利益,我和港能公司属于经济纠纷,不存在欺骗。2、船的评估价格是900多万元,预付500万元后还有400多万元,我怎么可能没有偿还能力,且500多万元属于预付款也是我应得的。3、船舶至今还在,证明我有偿还能力。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无异议,但这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而为之。

被告人芮道刚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道刚涉嫌伪造国家公文证件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认为指控被告人芮道刚涉嫌合同诈骗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芮道刚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芮道刚与港能公司之间纯属是因长江LNG加气站项目运作及资产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因相互不信任、相互提防而产生的一系列矛盾,属于民商事纠纷及合同纠纷,应当由民商法来规范和调整,且该纠纷尚在解决之中,伪造假证是被告人芮道刚在解决经济纠纷中采取的一个自卫手段。伪造假证虽然构成犯罪,但伪造假证的目的并非是为了非法占有港能公司的钱财,手段虽然违法,但目的正当。故被告人芮道刚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公文证件罪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法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予采信,罪名不予认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香港中华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和与芜湖县振皖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芮道刚在本区汤沟镇合作成立芜湖港能能源有限公司,共同经营建设LNG水上加注站项目。邱晓军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黄晓晔、被告人芮道刚等人是该公司董事。港能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香港中华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人民币4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以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外币出资;芜湖县振皖航运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以实物出资400万元,现金出资100万元。2011年8月29日芮道刚取得芜湖友谊37船舶(船舶识别号:CN20097248833)的全部所有权,港能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委托北京中天衡平国际资产评估公司,对芮道刚拥有的芜湖友谊37船舶进行评估,该船市场价为人民币963.2万元。

2013年9月26日,芮道刚与港能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双方商定:芮道刚将自己拥有的芜湖友谊37船舶转让给港能公司,该船舶的评估价格为963万元,港能公司预付500万元给芮道刚。芮道刚收到预付款500万元后的3个工作日将船舶所有相关证书、文件、买卖发票交港能公司,15个工作日之内将船舶过户给港能公司。港能公司的余款在芜湖友谊37船舶达到LNG项目要求后,另行协商支付。

芮道刚于签订协议当天收到港能公司预付款500万元后,将芜湖友谊37船舶解除银行抵押贷款325万元,剩余现金用于偿还建造船舶及个人欠款。双方在履行《资产转让协议》的过程中,芮道刚收到预付款500万元后,未能在3个工作日将船舶所有相关证书、文件、买卖发票交港能公司,以及未能在15个工作日之内将船舶过户给港能公司;在港能公司一再催促下直至2013年11月6日,双方到芜湖市长江船舶交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交易手续,被告人芮道刚以交易价格740万元价格进行了正式交易,芜湖市长江船舶交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正式的交易税票和船舶交接证明,船舶交易完成。后又在港能公司一再催促办理过户的情况下,芮道刚为了使港能公司相信该船舶已经过户,在2013年11月中旬,芮道刚以300元的价格找人伪造了一本芜湖友谊37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交给港能公司,并没有到芜湖市地方海事局办理芜湖友谊37船舶的销户登记,也未将该船舶交予港能公司实际控制。2013年12月27日,芮道刚又将芜湖友谊37船舶抵押给芜湖津盛农商银行弋江支行三年,贷款350万元,全部用于归还建造船舶及个人欠款。2013年12月23日该船舶抵押贷款时的评估价为626.60万元。

2014年1月29日芜湖市岸管委同意港能公司LNG水上加注站项目获得占用长江岸线及陆域经营权。2014年2月17日,因芜湖友谊37船舶不符合港能公司的LNG水上加注站项目需求,无法投入运营,港能公司发函要求芮道刚返还购船预付款500万元。芮道刚继续隐瞒交给港能公司的船舶登记证书系伪造的事实,于同年4月3日退还给港能公司50万元。2014年4月3日,芮道刚与港能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芮道刚在2014年4月25日之前必须退还港能公司余款450万元。港能公司在收到450万元后,将芜湖友谊37船舶再次过户给芮道刚,如芮道刚不能履行协议,港能公司可以处置芜湖友谊37船舶。

2014年2月至9月期间,芮道刚与港能公司为双方履行协议的行为多次以书面函的形式进行磋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0月4日港能公司的董事黄晓晔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了港能公司和芮道刚签订协议及履行情况和芮道刚伪造假证的事实。2014年10月29日二坝派出所电话通知芮道刚到派出所接受讯问,芮道刚于2014年11月1日中午来到到二坝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6年11月9日“芜湖友谊37船舶”被武汉海事法院变卖,变卖价为352万元。

裁判结果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5)鸠刑一初字第0023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芮道刚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伪造的(编号:34020520140060JC001)芜湖友谊37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一本予以没收。宣判后,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未对芮道刚的合同诈骗罪予以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芮道刚不服,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6)皖02刑终270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刑事判决第一项,以被告人芮道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芮道刚在取得港能公司购买芜湖友谊37船舶”的预付款500万后,没有依据协议办理船舶转让过户登记手续,在该船舶评估价仅为626.60万元的情况下,将该船舶抵押银行贷款350万元,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意图明显。芮道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将应当转移所有权的财产抵押,诈骗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芮道刚为了实施合同诈骗,私自伪造船舶所有权证书,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根据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注解

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在表现形式上有很多相似之处。两者都以合同形式出现,发生于经济交往即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两者在客观上都有欺骗对方的行为。因此,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往往成了区分二者的关键所在。

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涉及司法推定问题。所谓司法推定是指根据两个事实之间的一般联系规律或者常态联系,当一个事实存在的时候便可以认定另一个事实的存在。推定必须以一定的事实为基础,然后根据客观事物之间联系的规律推导出另一事实的存在。前一个事实称为“基础事实”或者“前提事实”,后一个事实称为“推定事实”或者“结果事实”,只有基础事实是真实的,据以推出的推定事实才有可能是可靠的。

除了非常典型的情况,非法占有的目的实际都是根据一定的客观事实来推定的。根据诈骗犯罪的特点,在推定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全面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的实际行动、行为人没有履约的原因等方面的事实进行综合评断。

本案中,芮道刚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能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主要存在以下三个行为表现:第一、在收到港能公司500万元预付款后,芮道刚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即未在3个工作日内将船舶所有相关证书、文件、买卖发票交港能公司,以及未能在15个工作日内将船舶过户给港能公司,并且为了使港能公司相信该船舶已经过户,找人伪造了一本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交给港能公司;第二、在该船舶评估价仅为626.60万元的情况下,又将该船舶抵押给芜湖津盛农商银行弋江支行三年,贷款350万元,全部用于归还建造船舶及个人欠款;第三、在港能公司发函要求返还预付款的情况下,芮道刚继续隐瞒交给港能公司的船舶登记证书系伪造的事实,与港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

根据以上的基础事实,芮道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具有客观的履约条件下,因自身的故意不履约导致没有履约的实际行动,将应当转移所有权的财产抵押,并且是在明知船舶评估价为626.6万元的情况下办理抵押贷款350万元,全部用于归还建造船舶及个人欠款,导致其丧失偿款能力,之后继续隐瞒事实与对方签订补充协议。综上,足以推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意图。

在审理其他合同诈骗罪案件时,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应当结合客观证据综合分析,避免客观归罪或者主观归罪。在司法推定时应当注意以下规则:一是存在的基础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能是存在争议的事实,只有基础事实真实,据此推定出来的事实才可能是真实可靠的;二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必然的常态联系,这种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实践中所取得的因果关系经验;三是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既可以对基础事实提出反驳意见,又可以对推定事实提出反驳意见,如果行为人提出足够的相反证据,就必须否定推定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