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案例评析 > 民事案件

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宏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中晨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案件

日期:2019-01-30  作者:管静宇 来源:鸠江区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宏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中晨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案件


关键词 民事 撤销权 转让 不合理的低价 债权 受让人 知晓


裁判要点

债务人有偿转让财产时,债权人主张撤销权必须满足五个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是否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否发生在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后;二、债务人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三、转让行为对债权人是否造成损害;四、第三人是否知晓该情形;五、债权人是否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原告造成损害,并且第三人知道该情形,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宏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安徽宏恒公司将“宏恒科技光电光伏项目”交由原告承建。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安徽宏恒公司却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2014年4月12日,经安徽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和江北公安分局调解,被告安徽宏恒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2100万元,尚欠工程款1320万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安徽宏恒公司及被告安徽宏恒公司股东何临安向原告委派的现场管理代表吴沿江出具一份函,声称被告宏恒公司已将包括原告承建的“宏恒科技光电光伏项目”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前期地勘、规划、管理投入、桩基、土建、围墙便道、临时道路、临时设施等),总价值3000多万的资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60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中晨照明公司。被告与第三人的转让行为致原告无法正常获得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过1年的法定期间。第三人并非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买被告的资产,亦未损害原告的利益。第三人受让被告资产时并不了解被告的负债情况,第三人的受让行为没有恶意和过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安徽省江北集中区“光电光伏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开发区(沈巷镇)的宏恒科技光电光伏工程项目交由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承建。建筑面积185000㎡,合同总价贰亿柒仟万元整,工程保证金贰佰万元整,合同工期720天。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委派吴沿江为该工程现场管理代表。此外,双方还约定了结算方式、双方各自责任等。2013年3月13日,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3年8月11日,因被告资金陷入困局,无法按期支付原告的前期工程款,为此,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不断上访,在此情况下,原告的现场管理代表吴沿江与管委会签订借款协议,向管委会借款440万元,协议内容为:原告承建被告公司在安徽江北产业集中区投资项目的房建工程,目前已完成4栋厂房约26000平方米主体结构,投资2500余万元,主体结构封顶前由吴沿江全部垫资,主体结构封顶后,被告应于2013年8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左右,在厂房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95%,由于被告资金筹措不到位,一再失约,导致迟迟不能兑现工程款,农民工不断上访,经协议,管委会借款440万元给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如因被告不再投资建设或者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由管委会另行招商,由其他企业建设,并对原告现有工程价款依法评估,由接管的企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在取得工程款后必须优先偿还管委会的借款4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013年8月21日,吴沿江与管委会签订借款补偿协议,将上述借款440万元修改为5008176元。

经被告委托,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芜湖分部对聚光光伏产业园工程价款进行审核。经审核,该咨询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分别出具芜建友审字(2014)第1501号、1502号、1503号三份审核报告。其中芜建友审字(2014)第1501号《聚光光伏产业园围墙、施工便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建设单位安徽宏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巢湖市山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聚光光伏产业园围墙、施工便道工程结算报审金额3684350.33元。经审核,审定金额为2611908元。芜建友审字(2014)第1502号《聚光光伏产业园桩基础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建设单位安徽宏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安徽伟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聚光光伏产业园桩基础工程结算报审金额3982338.50元,经审核,审定金额为3982280元。芜建友审字(2014)第1503号《聚光光伏产业园3#、4#、5#、6#厂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建设单位安徽宏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聚光光伏产业园3#、4#、5#、6#厂房工程结算报审金额22929923.33元,经审核,审定金额为13200643元。上述三份审核报告结算价款合计19794831元,均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审核单位签名、签章确认。

2014年1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建工程即位于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皖江大道与206省道交叉口,占地面积约为74.4亩(具体以本协议附件用地红线图为准)的四栋地上在建厂房,和地上所有建筑及附属设施(包括被告前期地勘、规划、管理投入、桩基、土建、基建工程、围墙便道、临时道路等所有红线图以内的设施)转让与第三人;转让款600万元,2014年1月8日前支付300万元,余款待双方交接完毕及第三人办理了在建工程所需建设规划许可证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支付;转让款汇入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指定帐户,由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出具收款凭证;被告承诺,该转让的在建工程交接之前的有关费用(如施工方工程款、建筑材料款、工资等)由被告承担,与第三人无关;被告保证该在建工程无任何争议,否则,一切责任或不利影响由被告承担;第三人支付首期款后一个工作日内,被告将本协议所述在建工程交付第三人使用等。

2014年1月7日,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向第三人出具委托函,要求第三人根据前述《转让协议》将转让款300万元汇至安徽橄榄科技有限公司帐户。

2014年4月8日,原告委派的现场管理代表吴沿江报警称沈巷江北产业集中区东西被偷,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沈巷派出所出警到现场了解,吴沿江因产权不明与第三人现场施工人员发生纠纷,因属地管辖,现场由江北分局介入调解。

2014年4月12日,经江北集中区管委会和江北分局调解,被告股东何临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共欠原告工程款2100万元,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48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20万元,承诺另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2015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结算单,对上述何临安出具的承诺书中的工程总价款予以确认。

2014年6月25日,第三人将300万元转让款转帐汇至管委会指定的安徽橄榄科技有限公司帐户。

2015年10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

裁判结果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鸠民二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以(2016)皖02民终164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皖0207民初2258号,判决撤销被告安徽宏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安徽中晨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宣判后,第三人安徽中晨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皖02民终4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债权人撤销权之成立要件,因债务人所为行为系无偿行为或者有偿行为而不相同。如系无偿行为,只要其行为有损害债权的事实存在,债权人撤销权即告成立。但在有偿行为下,除具备上述客观要件外,尚须受让人知晓该情形即受让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具体到本案,被告安徽宏恒公司以60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四栋厂房及其附属设施转让给第三人中晨照明公司,属于有偿转让行为,因此,原告主张债权人撤销权必须满足以下五个条件:一、原告对被告是否存在有效的债权、被告的处分行为是否发生在原告的债权发生后;二、被告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三、该转让行为对原告是否造成损害;四、第三人是否知晓该情形;五、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围绕上述五个条件,本案形成五个争议焦点:

一、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有效的债权、被告的处分行为是否发生在原告的债权发生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不要求债务人在处分财产时,债权人的债权数额确定,仅须债务人在处分财产时债权人的债权有效存在即可。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安徽省江北集中区光电光伏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投资施工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资金状况严重恶化,到期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由此,原告取得了对被告享有的合法有效债权,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和第三人资产转让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4日,虽然在该转让行为发生时,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数额尚未确定,但原告的债权已经实际存在,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已然成就。

二、被告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本案中,被告在将资产转让于第三人前申请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芜湖分部对聚光光伏产业园围墙、施工便道工程、桩基工程和3#、4#、5#、6#厂房工程价款进行审核,经评估,工程总价款为19794831元。而被告将上述3#、4#、5#、6#厂房及全部附属设施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行为。上述审核报告作出的时间2014年1月6日虽然晚于被告和第三人资产转让的时间2014年1月4日,但其并不影响涉案被转让资产的价值,第三人虽对上述三份审核报告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第三人关于审核报告真实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芜湖分部对涉案资产的审核价格应当视为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价。因此,本案中,被告将涉案四栋厂房及全部附属设施转让与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非正常交易。

三、被告和第三人的转让行为对原告是否造成损害。本案原告并非被告的唯一债权人,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弋民一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支付案外人安徽伟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0558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因未能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安徽伟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经该院强制执行,安徽伟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至今并未实际得到清偿。通过案外人对本案被告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可以看出,被告将资产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对本案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其次,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的客观事实来看,被告与第三人的转让行为有害于原告债权的实现,其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债权不能实现。综上,被告在明知其对原告负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名下资产转让与第三人,其在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后,不具有对原告债权的清偿能力,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

四、第三人是否知晓该情形。2013年8月11日,被告资金陷入困局,导致原告无法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不断上访,在此情况下,管委会借款500余万元给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由此可以推断,管委会知晓至少在2013年8月11日已经知晓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且管委会与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达成协议:如被告不再建设,由管委会另行招商,由其他企业接管并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常理,管委会作为当地依法行使政府权力的政府派出机构,在组织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时,理应会将转让人即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告知第三人,并且会按照2013年8月11日协议的要求督促受让人即本案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市场价格的大致情况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第三人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在受让价值高达千万元资产时,理应会对转让人的债权债务情况有所调查了解。综上,第三人在受让时应当知道其以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财产,必然会导致被告的责任财产减少从而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其在受让财产时主观上存在恶意。第三人抗辩称其对被告公司债务不知情的主张,不符合一般市场交易的常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五、原告是否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应当如何确定。2014年4月8日,原告委派的施工现场代表吴沿江向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沈巷派出所报案,称其工地上的东西被偷,江北分局虽介入调解,但不能当然推断吴沿江此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产转让与第三人,吴沿江报案称“东西被偷”,恰恰反映其当时认为第三人是在盗取厂房的建筑材料,并不知晓第三人是涉案工程的受让人。第三人提供的江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从形式上看,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经办人签名或盖章,且没有出具证明的具体时间,从内容上看,该份情况说明仅记载2014年4月8日接到吴沿江的报案,但是并未记载江北分局告知吴沿江产权转让的具体时间,该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第三人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产转让事宜的具体时间,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原告自认其自2014年10月26日知晓被告与第三人资产转让事宜,故原告应当自2014年10月26日起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并且第三人知道该情形,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于2014年1月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符合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主客观要件,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