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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与被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日期:2019-01-30  作者:管静宇 来源:鸠江区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与被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原告主体资格 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要点

两案因诉讼标的不同,另案处理结果单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条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民初6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即“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5号、6号、12号至15号楼及人防地下车库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撤销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民初41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即“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1号、4号、7号、8-11号、16-18号楼及非人防地下车库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因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置业公司)欠付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鸠兹建设公司)工程款,鸠兹建设公司诉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工行城建支行因不知情而未参加诉讼,该院作出(2016)皖0207民初65号民事调解书及(2016)皖0207民初4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鸠兹建设公司对其施工的5号、6号、12号至15号楼、1号、4号、7号、8-11号、16-18号楼及人防地下车库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工行城建支行是上述调解标的所占土地的抵押权人,确认鸠兹建设公司对该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扣除土地抵押范围内的价值。另据工行城建支行了解,鸠兹建设公司因超过主张留置权的法定期间而丧失了优先受偿权,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207民初65号民事调解书及(2016)皖0207民初417号民事调解书,未对标的状况及是否在法定期间提起留置权予以审查,确认有效,显然有误,侵害了工行城建支行的合法权益。


裁判结果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皖0207民撤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工行城建支行的起诉。宣判后,工行城建支行提出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皖02民终198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撤销原裁判;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只有具备能够成为原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工行城建支行此次提起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其诉请目的是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皖0207民初65号民事调解书及(2016)皖0207民初417号民事调解书中鸠兹建设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部分内容。首先,本院(2016)皖0207民初65号民事调解书及(2016)皖0207民初417号民事调解书所审理的是鸠兹建设公司与众森置业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工行城建支行非该两案件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与该两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没有关系,对该案诉讼标的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言,工行城建支行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即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保护因客观原因未参加前诉程序且受到前诉生效裁判(含民事调解书)损害的第三人的程序及实体权利,故对此类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判断标准应予以严格限制,其必须与前诉案件处理要有权利义务性关系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即前诉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工行城建支行和鸠兹建设公司虽均为众森置业公司的债权人,但二者产生债权原因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前者基于借款合同关系,而后者则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本院(2016)皖0207民初65号民事调解书及(2016)皖0207民初41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二项内容确定的是鸠兹建设公司对土地之上的建筑房屋和地下车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工行城建支行与众森置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民初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工行城建支行对抵押物即众森置业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在698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虽工行城建支行与众森置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和鸠兹建设公司与众森置业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优先受偿权在行使实现过程中可能基于房屋与土地密不可分属性在受偿能力上彼此会产生一定影响,但单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显然,工行城建支行与众森置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和鸠兹建设公司与众森置业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分别作出的判决、调解书,所涉及当事人、诉讼标的、优先受偿权的对象和范围均有所不同,分别均为独立的民事诉讼案件。故而,工行城建支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也与该纠纷案件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即与该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综上所述,对本院审理的鸠兹建设公司与众森置业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而言,工行城建支行既非该案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