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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明宇与董军校不当得利纠纷案

日期:2019-01-30  作者:管静宇 来源:鸠江区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董明宇与董军校不当得利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  赠与协议  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裁判要点

当事人达成的赠与协议若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制作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旦生效,即赋予了和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同于或者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应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原告董明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因芜湖市鸠江区长江路239号1幢3单元505室拆迁所获的补偿费用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89709.67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父母婚后于2006年5月育有原告,2009年原告父母因感情矛盾诉诸法院,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09)鸠民一初字第902号调解书,双方离婚且婚生子原告七岁前由母亲抚养,七岁后由被告抚养,且父母的共同财产芜湖市鸠江区长江路239号1幢3单元505室归原告所有。但是在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一直不履行抚养义务也不支付抚养费,对原告不管不问,而对于所处理的房产,被告更是一直未履行过户手续。直到起诉前,原告母亲得知该房屋已拆迁,被告已经领取本该属于原告的拆迁利益,但被告一直未联系原告并返还该款。

被告董军校辩称:1.被拆迁房屋系被告所有,房贷也是由被告偿还,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对于民事调解书,因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小红未遵守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即在原告7周岁后未将原告交由被告抚养,故被告也可不遵守调解协议约定;3.若原告法定代理人能遵守调解协议,将原告交给被告抚养,被告可再行购买一套等面积等地段房屋赠与原告。综上,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拆迁款289709.67元的诉讼请求,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皖0207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董军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明宇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征收补偿款236566.33元;2、驳回原告董明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与原告之母王小红于2009年11月25日在离婚诉讼中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将涉案房屋一套赠与给原告所有,该约定系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约关系密不可分,是基于离婚协议全部内容的整体衡量与考虑而形成的,具有身份属性,与合同法调整的赠与合同并不完全相同。此外,当事人达成的赠与协议若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制作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旦生效,即赋予了和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同于或者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被告辩称被征收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可不遵守调解协议约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而,原告依据该合法有效的赠与协议约定,对所赠与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现该赠与房屋已被依法征收,被告虽以被征收人名义获得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征收补偿款236566.33元,但对原告作为房屋受赠与人而言,被告占有该笔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征收补偿款,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返还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征收补偿款289709.67元中的236566.33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是,依据被告与原告之母王小红离婚调解协议中有关被告享有房屋居住权、原告之母王小红不享有居住权的约定,鉴于涉案房屋在被征收前一直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原告及其母未居住的现状,结合被征收房屋其他补偿款53143.34元的组成内容和补偿款名称性质,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奖励费、搬迁补助费等四项费用,虽与被征收房屋有一定联系,但并非属于房屋及其附属物本身价值的补偿费用,而系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安置等方面的补偿,对此,原告非被征收房屋的搬迁安置主体,其诉请被告返还该部分被征收房屋其他补偿款53143.3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