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案例评析 > 民事案件

郭玉保、郭行英诉方毅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日期:2019-02-01  作者:管静宇 来源:鸠江区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郭玉保、郭行英诉方毅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交通事故 自杀 受害人故意 免责


裁判要点:保险公司以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失为由主张免责,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


相关法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基本案情

原告郭玉保、原告郭行英诉称,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毅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郭玉保、原告郭行英经济损失共计2752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立毅超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预付丧葬费30000元,该款应予返还;李兰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受害人本起事故之前曾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但并无证据证明其精神状态不正常,受害人曾与路人正常交流,精神正常,其明确拒绝他人帮助。事发路段清水大桥是双向孤立大桥,不具有横穿的可能性,行人没有进入快速车道的必要,亦没有迹象表明受害人需横穿大桥,受害人躺卧在道路快速行车道中间,具有自杀嫌疑。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跌倒在马路上无证据证明。受害人躺卧在道路中间近半小时,且背对来车方向,引发车辆碰撞,交警部门认定方毅超责任过重,民事赔偿比例过高。从常理判断,本起事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根据交强险条例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保险法均排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据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经过、内容、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60%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均有异议,请法庭进一步调取交警卷宗材料、监控录像、询问笔录或开具调查令。3、原告无合法证据证明受害人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方毅超驾驶的粤BTE809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受害人李兰英出生于1949年2月7日,户籍地颖上县杨湖镇郭楼村郭楼336号,身份证号码34122619490207102X。2017年3月2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至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事故发生后,方毅超向原告预付丧葬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及原告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故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出具的芜公交重认字第(2017)第B3402072017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栏载明:“2017年11月1日17时37分许,方毅超驾驶粤BTE809号轿车沿北京东路清水大桥四条车行道的第二条车行道(从左至右数)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大桥桥面中间路段,轿车的前部与事发之前走到第二条车行道处倒下躺卧在道路的李兰英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李兰英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栏载明:“……7、道路实时监控:李兰英由桥面中间走到第二条车行道处(从左向右数)跌倒在地面上;8、证人证言:李兰英今年三月初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做了开颅手术,神智时好时坏。以上证据证明方毅超在傍晚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没有做到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李兰英过道路时跌倒后躺卧在道路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据此认定,方毅超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兰英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质证,被告立毅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并提交交警部门对证人李雪莲、证人赵昌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照片一组、受害人第一次交通事故的病历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精神状态正常,可与人正常交流,受害人没有到马路中间的必要,受害人是跟子女吵架后从其子女家出来后往以前租住的房屋方向走,具备自杀的动机、表现形式,其伤病基础也可反映自杀动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保险公司举证称受害人事发前与子女负气离家,具有自杀动机,纯属其主观臆断,无证据证明,其举证目的与证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同理行人、车辆闯红灯、逆向行走、行驶等,事发前受害人李兰英虽横穿桥面,但不能据此当然得出受害人具有自杀动机的结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系自杀的情况下,只能认定这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受害人已因此被认定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交警部门根据道路实时监控明确认定,事故发生前李兰英是“跌倒”在地面上,“跌倒”显然是突然、偶发事件,受害人已68岁,此前不久刚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跌倒后起不来符合常理,又无人搀扶其起来,致受害人一直躺卧在路中间;第四,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系律师,依法具有调查取证权,可以自行调取相关证据,亦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于2017年12月12日接受委托,至2017年12月21日保险公司举证期限届满,未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其当庭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综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的,因无证据反驳其认定内容,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受害人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向本院提交了对证人汪义姐、陈传梅的谈话笔录,证明第一次事故发生前租住于汪义姐隔壁的陈传梅家,住了一、两年,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去其子女家住了一段时间后又回到陈传梅家,因陈传梅已将房屋出租给别人,遂承租了证人汪义姐家的房屋,双方口头约定租金100元/月。受害人租房期间一直以捡废品为生。经原告申请,证人汪义姐、陈传梅出庭作证,但证人陈传梅因出庭作证时未携带身份证件未被准许出庭。经质证,被告方毅超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陈传梅因出庭作证时未携带身份证伯未被准许出庭作证,其谈话笔录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证人汪义姐证言内容经出庭作证,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11月2日颖上县杨湖镇郭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受害人李兰英模亲属关系如下:儿子郭玉保(身份证号码341226198405071051),女儿郭行英(身份证号码341226197101027129),李兰英父母及丈夫郭正才均已去世。经质证,被告方毅超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皖0207民初491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玉保、原告郭行英交通事故赔偿款263667.8元,同时驳回了原告郭玉保、原告郭行英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方毅超驾驶的粤BTE809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及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毅超对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损失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认为本起事故系受害人意图自杀造成的,仅系主观分析判断,未能举证证明,且保险公司该主观判断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即“李兰英过道路时跌倒后躺卧在道路上”不符,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责任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过马路时不慎跌倒躺卧在道路上,方毅超驾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没有做到安全驾驶,致事故发生,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及方毅超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及责任限额内结合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