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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难逃担责

日期:2019-03-27  作者:陈尚雯 来源:鸠江区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近日,鸠江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股东抽逃出资引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原告余某与第三人管某均系某纸塑公司的股东。2010年7月5日,公司股东第一次出资,余某的出资款275万元、管某出资225万元来源于案外人唐某的个人汇款,该500万元汇入公司账户验资后,由管某退还案外人唐某。2012年7月9日,股东第二次出资,余某的出资款150万元、管某的出资款350万元中的50万元均来源于案外人余某某的个人汇款,该笔款项汇入公司验资账户验资后,又退还案外人余某某。管某另外300万出资款来源于案外人王某,在汇入公司验资账户验资后,同样退还王某。2017年,梅某诉某纸塑公司及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后梅某就该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该公司已无可执行财产,梅某申请追加余某为被执行人。法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5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追加余某为案件被执行人,要求其对该公司的债务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的清偿责任。余某不服该裁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余某两次出资,均在验资后由该公司将出资款退回,余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属于公司正常经营往来,对其抽逃出资行为,应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执行裁定追加余某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据此,鸠江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抽逃出资系指公司在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违法行为。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如期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执行过程中,一旦公司财产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行政庭  陈尚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