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屡次盗窃不悔改,再次盗窃受重罚

日期:2020-08-14  作者:魏志强 来源:鸠江区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近日,一起盗窃案件被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审理判决,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这是被告人陆某某再次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在此之前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2032219时左右,被告人陆某某骑着盗窃来的自行车(已追缴,因受害人不详,无法鉴定价格)窜至芜湖市某公司门口,步行至厂区内,看到停放在厂区叉车棚内的黄色和绿色两辆叉车,因被告人陆某某熟悉叉车操作,于是分两次盗窃叉车,并驶离厂区,黄色叉车停放在某物流园一工棚附近,绿色叉车停放在自家小区楼下。第二天早上,被告人陆某某害怕被人发现,将停放在自家小区楼下的绿色叉车开至某中学附近停放,待日后将两辆叉车予以出售。              

20203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某烧烤店门前,盗走停放在马路边插有钥匙的绿琪牌60V20AH踏板电动车一辆,骑至某居民委员会旁边车棚内充电,以便日后自己使用。

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酌定从重处罚。鉴于涉案两台叉车及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公司和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陆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刑事审判庭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陆某某做出了这次的判决。

虽然被告人陆某某本次犯罪不构成累犯,但是其盗窃行为属于再次犯罪。刑事处罚的目的是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予以惩戒,对有犯罪想法的人进行威慑,保障刑法公信力。推进法治国家社会的前行。被告人陆某某在第一次盗窃被刑事处罚后依旧不思悔改,其主观上法律意识淡薄、不吸取教训,缺乏思想上的认识。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我国对盗窃行为严厉惩处,盗窃罪也是基层法院刑事案件数量排名靠前的罪名,司法机关对盗窃罪的打击惩处力度一直保持着“不手软”态势。盗窃行为不可取,正当合法获钱财,希望被告人能吸取教训,接受改造,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大家能引以为戒,用正当合法手段获取钱财。

 

刑庭  魏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