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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转包不仅违法,后患更多

日期:2018-10-11  作者:admin  阅读次数: 字体:[] [] []

    2012年,祥发公司先后承接了芜湖某小区的一期、二期景观绿化工程,随后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该景观工程转包给了程某进行实际施工,2014年开始因该绿化工程产生的各种纠纷就纷至沓来。

    2014年6月,原告李某在鸠江区法院起诉祥发公司,索要苗木款,一个月后李某即撤诉;2014年11月,原告许某起诉祥发公司索要苗木款,案件判决后被发回重审;2015年7月,有七个原告分别起诉祥发公司索要苗木款,两个月之后七人同时提出撤诉;2016年1月又来四个原告分别起诉祥发公司索要苗木款,此时许某发回重审案件正好立案,即有五个案涉相同工程的苗木款项案件同时审理,因该批案件双方争议较大,又有发回重审案件,故承办人非常重视,多次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并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判决。该批案件上诉后,上级法院改判了其中一个案件,其他案件均维持原判。这类案件中,实际施工人程某是经祥发公司申请后依法追加的第三人,涉案苗木的买卖合同及结算均由程某签字确认,并加盖了祥发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因“资料专用章”的用途有其专属性,即用于报送资料等,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和结算,故“资料专用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程某的签字能否代表祥发公司,关键证据就是那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祥发公司委托程某为涉案景观工程二期项目经理兼项目负责人,就该景观工程二期的技术、施工、质量、资料和工程例会,可以祥发公司名义签署。鸠江区法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涉及一期、二期,而程某仅享有二期授权,故程某已超越代理权,且原告看到了程某的授权委托书,应明知程某已超越代理权,故认定程某签字行为不能代表祥发公司,上述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应均由程某自行承担,但因程某是被告申请追加的第三人,原告未选择要求程某承担责任,故未径直判决程某承担责任,而是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并向原告释名其可另案诉程某索要苗木款。案件上诉后,二审改判的依据是程某享有二期工程的授权,故对能够区分苗木是供应给二期工程的款项应由祥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至此,该类案件得以了结。

    不曾想,2017年4月10日,就该工程的又一苗木供货人方某又起诉祥发公司索要苗木款,却未起诉程某。依据祥发公司的申请,鸠江区法院依法追加程某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并对案件的证据启动了鉴定程序。经鉴定,原告方某提供的《供货合同》上程某的签字并非合同落款时间点书写,即该签字为后期补签的。鸠江区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该鉴定报告,判决程某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而驳回了原告对祥发公司的诉请。2018年7月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这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一直很疑惑,上述案件中的合同、结算等均是程某签字确认,已生效的判决书中均载明涉案苗木款的付款责任应由程某承担,但所有原告均未起诉程某,已经判决程某承担责任的原告至今也未申请强制执行。更让人生疑的是,2017年4月起诉的方某不仅未起诉程某,其提供的《供货合同》上程某的签字也是后补的,而且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程某在方某起诉前一周又支付了方某部分苗木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这一系列不正常的行为均引起了法官的注意和思考。在此,法院想借此案郑重告诫所有当事人,法律是严肃的,是权威的,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所有来到法院的当事人都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虚假陈述,更不得伪造证据,否则一经查实,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民二庭  卞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