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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单方延迟保险起算时间行为无效

日期:2018-11-13  作者:admin  阅读次数: 字体:[] [] []

    2017年2月22日15时许,姜某驾驶其皖BXXX小型客车行至和谐大道大宋村十字路口处时,与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姜某负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事后,姜某为黄某某垫付了各项诊疗费用57713.86元,黄某某向姜某出具了收条。因姜某驾驶的车辆于2017年2月17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姜某欲就其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向某保险公司索赔。然某保险公司认为:姜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于2017年2月22日13时到期,而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2月22日15时,虽姜某在2017年2月17日在保险公司续保交强险,但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22日24时止,故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姜某因索要垫付款未果,遂诉至鸠江区法院。

    交强险作为国家法定的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目的不仅是为交通事故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救济,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以发挥基本保障功能,也是为了分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赔偿风险。姜某在上一年度交强险到期前,提前到保险公司缴费续保下一年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下一年度交强险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姜某在保险公司及时续保并缴纳保费,其本意在于实现前后两个年度交强险保险期间的无缝衔接,以最大限度分散事故风险、减轻赔偿责任,因此,下一年度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应从上一年度交强险保险期间到期后立即开始起算。而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3日零时起”内容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将保险期间开始时间推迟,违背了姜某及时续保的本意,排除了投保人在上一年度保险期间届满至续保保单上记载的保险期间开始前这段时间差内获得交强险保障这一期待利益的权利,单方规避了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亦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姜某就该条款进行过协商,或作过必要的提示和解释说明。法院认定下一年度交强险保险期间开始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12时。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姜某的相应赔偿责任。姜某为黄某某垫付各项费用57713.86元,未超过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姜某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鸠江区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某垫付款57713.86元。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沈巷法庭  田丰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