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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减责!

日期:2022-02-24  作者:刘慧 来源:鸠江区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日常生活中,搭乘亲朋好友车辆一起外出是一件平常的事,但在搭乘过程中若不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受伤,那么好意载客的驾驶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近期,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216月,古某搭载原告葛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中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在路口内东北部,遇被告许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古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原告葛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古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电动车乘坐人原告葛某无责任。后原告葛某被送往医院抢救,花费了医疗费七万多元,为此,葛某诉至院。

承办法官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小轿车驾驶员许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车驾驶人古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某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驾驶员之间的责任,原告葛某作为电动车上乘客,不属于事故责任的参与主体,故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这并不代表乘坐人葛某不存在过错。本案中,葛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认识到电动自行车准予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因葛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作为电动车的乘坐人以默认的方式准许他人违法搭载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该法律条款系对 “好意同乘行为”作出的规定,古某非以营利为目驾驶电动车搭乘葛某在买菜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是一种好意同乘的友谊行为,如果过于侧重保护无偿搭乘人的利益,而对驾驶一方苛以重责,会阻遏社会善意,对弘扬乐善好施、互相帮助的中华传统美德起到消极作用。为此,综合许某某、古某、葛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三者各承担40%20%40%的责任。

民法典“好意同乘”之规定一方面有助于减少乃至避免好心办坏事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也能将情谊行为引导到健康运行的轨道上来,推动人与人之间的互相关爱,“好意同乘”条款为好意驾驶人适当减轻责任,有利于鼓励他人助人为乐,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该案判决后,原告葛某表示服从判决,现判决已经生效。

 

 

                              立案庭   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