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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芜湖新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等诉芜湖市财政局 财政行政决定案

日期:2019-01-30  作者:管静宇 来源:鸠江区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安徽芜湖新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等诉芜湖市财政局财政行政决定案

关键词  投诉 招投标 审查范围

裁判要点

1、近年来对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的案件数量有所上升。此类案件属于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的典型案件,行政机关对投诉的处理与其有利害关系,不服投诉处理决定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在投诉类案件中,行政机关依据相对人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该决定非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作出。因此该类案件应参照依申请行政行为的举证规则,原则上由行政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就其已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履行投诉调查处理职责或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当被告依法履行相关投诉处理程序仍未发现投诉事由存在时,应由原告就投诉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基本案情

原告芜湖中艺科教印刷厂、芜湖市可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勇祥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安徽芜湖新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金彩印务有限公司、芜湖市格美印刷有限公司参加了2017-2018年度协议印刷单位库项目招标,因对评标结果不满,分别于2017年1月6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6日向招标代理机构安徽中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递交质疑书,认为2017-2018年度协议印刷单位库招标项目1包、2包存在投标单位低于成本价恶意竞标的不正当竞争现象,请求中技公司对1包、2包成本进行核算。中技公司回复:投标报价是每个公司的营销策略,报价的差距不可避免,这也是各个单位的投标报价竞争点,且对不符合招标报价要求的投标单位,评标委员会评审时已经进行废标处理。投诉人提供的购纸发票只能体现某一厂家的供货价格,不能衡量其他投标单位的成本,投诉人就此认为其他投标单位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证据不足。六原告不服,向被告芜湖市财政局投诉,投诉事项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以低于成本价投标,是为了入围骗取中标;第二,华新公司只具有票据印刷保密资质,与招标内容无关,请求对1包、2包成本重新进行核算,并对华新公司违规取得预中标资格进行查处。芜湖市财政局经调查后,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财采【2017】16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第一,印刷品价格属于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投标平均价已经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市场价格。本次评审已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将低于平均价一定比例的投标作无效处理。中标候选人的报价经审核,未发现“明显畸低”或“严重偏离市场价”,其报价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关于“保密资质”的投诉事项投诉人未进行质疑,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投诉条件。综上,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和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六原告的投诉。

被告芜湖市财政局将2017-2018年度协议印刷单位库招标项目的招标采购工作委托给中技公司实施,中技公司为项目代理机构。被告作出的财采〔2017〕16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将中技公司芜湖分公司列为被投诉人。

裁判结果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皖0207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被告芜湖市财政局作出的财采〔2017〕168号《投诉处理决定》违法。宣判后,安徽芜湖新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六原告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皖02行终15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一)被告芜湖市财政局作为法律授权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政府采购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被告针对原告的第一项投诉,依法向被投诉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送达了投诉书副本,要求中标候选人就其报价组成提供书面的说明和证据,并调取了招标文件及相关材料,就纸张价格问题向市发改委去函询证,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项目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此项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并驳回原告的投诉,并无不当。(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供应商应先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供应商投诉事项不得超出质疑事项的范围。原告的第二项投诉在在投诉前未向采购代理机构中技公司提出质疑,不符合投诉条件。由此,被告针对原告的两项投诉,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财采〔2017〕16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案涉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为中技公司,原告投诉书中也列明被投诉单位为中技公司,故被告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将中技公司芜湖分公司列为被投诉人有误。但该错误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依法确认其违法,但不作为撤销财采〔2017〕16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