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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太平与安徽中固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日期:2019-01-30  作者:管静宇 来源:鸠江区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郑太平与安徽中固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关键词:劳动关系 工伤赔偿  经济补偿金 建筑业工伤保险


裁判要点

建筑业工伤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建筑行业及高危行业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能够参照工伤的标准得到赔付,该种工伤保险的性质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购买的“五险”中的工伤保险的性质并不完全相同。虽然社保部门基于该建筑业工伤保险为劳动者作出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但不能仅依据社保部门的工伤认定确认劳动者与建筑单位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据此主张要求建筑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未交社保等损失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


基本案情

郑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618966.94元(含医疗费10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4825.44元、营养费366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0元、鉴定费2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经济补偿金22500元、未交社保损失1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从事木工工作,每天工资约人民币500元。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万科城项目工地装木板时,不慎从内支撑摔下致身体多处受伤。后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工伤,原告伤情经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至今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等各项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向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裁决部分错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中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予以认可。2、因为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额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经现金支付给原告;护理费应该按照100元/天计算,计算住院天数31天;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未转院也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停工留薪的标准过高,且期限过长,不予认可;鉴定费应该向有关部门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和未交社保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该为47810元(4781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向有关部门主张。3、被告为原告购买的工伤保险是按照政策规定必须投保的建筑行业工伤保险,而原告是由包工头雇佣到工地从事劳务工作,被告承担的仅仅是工伤保险责任,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未交纳社保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皖0207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安徽中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太平工伤待遇款69845元;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并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十日内将该款转付给原告,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劳动待遇的诉请。经查,被告按照芜湖市的相关政策为原告购买的建筑业工伤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建筑行业及高危行业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能够参照工伤的标准得到赔付,该种工伤保险的性质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购买的“五险”中的工伤保险的性质并不相同。虽然社保部门基于该建筑业工伤保险为原告作出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前以已形成长期稳定的隶属关系,接受被告直接管理、指挥与监督,并由被告发放工资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未交社保损失不予支持。

二、被告作为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对在工地从事木工劳务而受伤的原告,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体损失参照工伤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如下:1、原告出院医嘱中明确要求加强营养护理,故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酌情支持护理期45日,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护理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应为5737元(4781元/月×80%÷30天×45天)。2、营养费不属于工伤赔偿项目,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3、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本院酌情确定为4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的实际的工资数额和标准,故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可参照安徽省2015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95元/年计算,经核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6298元(48895元/年÷12个月×4个月),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届满至今一直未到被告工地上工作,且双方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须另行解除。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支付条件。原告构成工伤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7810元(4781元/月×10个月)。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应为69845元。

三、因被告已为原告投保了建筑业工伤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依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非直接由用人单位支付。但根据芜湖市目前的政策,应由被告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原告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在被告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后,再转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代为支付该部分费用,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避免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原告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为准。被告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后,再由被告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不含被告先前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支付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