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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庆保诉被告李启忠、杜莉民间借贷纠纷案

日期:2019-02-01  作者:管静宇 来源:鸠江区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原告朱庆保诉被告李启忠、杜莉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键词:借款 借条 诈骗罪  借款合同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借贷双方具有明确的借款合意。二是贷款方已实际向借款方出借借款。本案中,被告杜莉虽于2016年10月12日向原告朱庆保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但根据已生效刑事裁判查明事实可见,被告杜莉在借条中签名系受被告李启中所欺骗,其与原告并无借款合意,且被告杜莉亦未实际收到该款。据此,被告杜莉虽是名义借款人,但不应当对该款承担还款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

基本案情

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7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6年8月至同年11月,两被告因资金需要多次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但两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启忠辩称,1.原告提供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10月4日的三张借条属实。但之后,经答辩人与原告结算后,只欠原告100000元,并于2016年10月12日重新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所以答辩人只欠原告100000元,而非原告诉请的172200元。2.涉案借款是答辩人所借,被告杜莉对此并不知情。

被告杜莉辩称,涉案借款并不是答辩人所借,借款也没有经答辩人之手,答辩人只是应被告李启忠要求在借条中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李启忠向被告杜莉虚构其购买了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美华嘉园2号楼5单元210室房产一套的事实,并以杜莉单独所有名义购买伪造的该处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一本交给被告杜莉持有。

2016年2月19日,被告李启忠与被告杜莉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3月14日离婚。

2016年8月29日,被告李启忠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李启忠(身份证号码342625198311140438)于2016年8月29日向借出人朱庆保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元。借款期限7日,于2016年9月5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一百元每一天。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李启忠,担保人丁仁军,2016年8月29日。”

2016年9月7日,被告李启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李启忠,男,汉族,出生年月1983年11月14日,家庭住址沈巷镇美华嘉园2号楼5单元210室,身份证号码342625198311140438,今向朱庆保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期限1个月,于2016年10月7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每天壹万元,愿承担所有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李启忠,2016年9月7日。”

2016年10月4日,被告李启忠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李启忠,男,汉族,出生年月1983年11月14日,家庭住址皖含山县运漕镇新港行政村八大户村14号,身份证号码342625198311140438,今向朱庆保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元整,期限为10日,于2016年10月14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每天按百分之五罚款。愿承担所有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李启忠,2016年10月4日。”

2016年10月12日,被告李启忠以网上购买的伪造的地址为“美华嘉园2栋5单元210室”的芜房地权证鸠江区字第2016075985号《房地产权证》为抵押,并虚假承诺收稻偿还借款,从原告处骗得100000元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及个人挥霍。同时,其又以该伪造的《房地产权证》系登记在被告杜莉名下为由欺骗被告杜莉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杜莉,女,汉族,出生年月1989年1月12日,家庭住址运漕镇庙赵行政村大杜西村113-1-1号,身份证号码342625198901120584,今向朱庆保借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元,期限为1个月,于2016年11月12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每天壹佰元,愿承担所有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杜莉,2016年10月12日。”

2017年9月15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207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李启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8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陆风X7轿车一部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五本予以没收。”刑事判决作出后,李启忠不服,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1月13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02刑终28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7)皖0207民初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李启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庆保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至2017年11月17期间的违约金13520元;二、被告李启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庆保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朱庆保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一、关于原告诉请的前三笔借款,即2016年8月29日出借的15000元,2016年9月7日出借的10000元,2016年10月4日出借的25000元,有被告李启忠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佐证。被告李启忠虽辩称原告在出借借款时已预先扣除部分利息,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于原告诉请的上述三笔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其本质上是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和被告李启忠约定的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现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和被告李启忠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对借期内的利息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违约金自借款出借之日起算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依法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逾期还款之日。综上,截止2017年11月17日,原告诉请的该三笔借款的违约金应为13520元【15000元×(14个月+11天/30天)+10000元×(13个月+9天/30天)+25000元×(13个月+3天/30天)】×2%。2.关于还款责任的主体,三笔借款的出借时间发生于两被告离婚后,借条中仅有被告李启忠的签名,并无被告杜莉的签名确认,且事后亦未得到被告杜莉的追认,故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7年11月12日期间的违约金13520元应属被告李启忠的个人债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杜莉对上述债务与被告李启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100000元。2016年10月12日,被告杜莉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虽系被告杜莉出具,但根据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之内容,该款系被告李启忠以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为抵押,从原告处骗得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及个人挥霍。诉争借条的出具及款项支付等行为实为被告李启忠诈骗犯罪事实的一部分。被告杜莉出具借条及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均是在被告李启忠的欺骗下实施的非本人真实意愿的行为。被告杜莉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借款合意,也未实际取得、使用该款,故被告杜莉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生效。据此,原告诉请的100000元应由被告李启忠迳行返还,被告杜莉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该款系被告李启忠实施诈骗犯罪所得,并非普通的民商事资金交易行为,故本案纠纷的处理应以实际损失填补为原则。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以2016年11月12日被告杜莉出具的借条为依据,现该借条并未实际生效,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对于原告主张该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