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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是同根生,对簿公堂为哪般?

日期:2020-11-03  作者:胡悦 来源:鸠江区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近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该案的成功审理较好地维护了公司作为法人组织的稳定与秩序,维护了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的规定,股东据此享有的知情权是公司法上的强制性规范,是股东最重要的、固有的法定知情权,不得被剥夺。但同时该项权利是典型的商主体享有的商事权利,故在处理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诉讼实践中,应运用“司法适当干预”、“尊重公司自治”等商事裁判思维,且区别于民法的公平、自愿等一般原则进行审慎地处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作为被告某公司的股东,且与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亲属关系,因公司经营问题,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原始凭证,查阅会计账簿。针对原告的诉请,承办法官并没有使用民事权利处分的一般规则,而是运用公司法上的特殊规则,着重对原告是否在诉前曾书面向被告公司申请、是否出于正当目的、是否损害公司合法权利以及股东知情权的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了审查,并结合会计法的相关规定,支持了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请。

对于原告要求查阅、复制原始凭证的诉请,承办法官认为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会计凭证才能充分知晓,也才能保障股东作为投资者全面真实地享有知情权,且股东在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时,对于会计账簿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的判断,必然要借助会计凭证的查阅才能实现,也才能准确了解到公司真实完整的经营状况,进而从实质上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因而支持了原告要求查阅被告公司的原始凭证的诉请。但对比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可知,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行使股东知情权,仅限于查阅,并不享有其他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复制被告公司的原始凭证的诉请没有支持。

法院作出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予以了认可,没有上诉,有效维护了公司作为法人组织的稳定与秩序,目前双方根据判决确定的股东知情权实现方式、查阅复制的地点及所需时间正在积极履行。

 

执行局  胡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