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规章制度

聘用人员管理考核实施办法

日期:2014-03-03  作者:admin  阅读次数: 字体:[]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聘用人员的管理,规范工作程序,健全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以及区委、区政府《鸠江区编制外补充人员聘用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聘用人员管理考核坚持客观公正、真实准确、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
第三条          管理考核范围为本院所有在聘人员。
第二章    聘用
第四条 聘用人员的招聘工作由政治处负责办理。政治处根据院党组会讨论决定的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具体岗位要求等内容,报区委、区政府同意后由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拟订招聘方案,对外公开招聘。
第五条 对首次聘用的人员实行试用制,试用期原则上为2个月。试用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部门提出意见,由政治处报院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办理正式聘用手续。试用期包括在聘用期限内。
第六条 聘用人员一律实行合同管理,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聘用人员及本院各执一份。
第七条 劳动合同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工作纪律;
(四)工资待遇及社会保险;
(五)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六)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
第三章 管理与考核
第八条 聘用人员的工作指导、培训、考核由院政治处统一管理,日常工作由聘用人员所在部门协助政治处管理。
第九条          聘用人员按其岗位实行分类管理。
聘用人员岗位类别按照所聘岗位的工作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专业技术岗位、社会服务岗位和后勤保障服务岗位。
聘用人员的薪酬与绩效考核挂钩,分为基本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三部分,前两项按月发放,绩效工资根据聘用人员年终考核情况一次性发放。聘用人员的薪酬标准由区政府确定。
第十条 聘用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对聘用人员因公负伤、死亡及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死亡的待遇,按国家和省、市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聘用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院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完成工作任务。
聘用人员的考勤和请销假按本院《考勤和请销假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聘用人员病假10天以上、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按月扣除当月的绩效工资;病假超过3个月的,全年不享受绩效工资。
第十三条 聘用人员事假3天以内(含3天)的,扣除当日平均工资和当月绩效工资的30%;事假3天以上10天以内(含10天)的,扣除当日平均工资和年绩效工资的50%;事假在10天以上的,扣除当日平均工资,全年不享受绩效工资。
第十四条 聘用人员实行考核制度。考核分为试用期考核、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
(一)试用期考核在劳动合同规定的试用期满时进行,对新招聘人员的试用期工作表现和工作能力进行考察鉴定。试用期考核为不合格的,不予聘用。
(二)平时考核主要考核被考核人的出勤情况、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服务态度等情况,主要由被考核人所在部门的负责人进行,主管领导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抽查。
(三)年度考核一般每年年末或翌年年初进行。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第十五条 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主要考核职业道德、职业能力和水平、工作作风和表现、工作业绩和遵守规章制度情况,重点考核工作业绩。
第十六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被考核人进行个人总结,填写《聘用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述职;
(二)召开民主评议会,开展测评;
(三)被考核人所在部门负责人根据被考核人的平时考核情况、个人总结情况,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四)各部门将考核等次意见报送政治处,由院考评领导组确定考核等次并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3天,公示期内如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院考核领导组申请复核,院考核组在5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五)政治处将考核结果通知被考核人,由被考核人签字确认。如被考核人拒不签字,由政治处、聘用人员所在部门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写出说明并签字。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其中优秀比例不超过20%。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对聘用人员进行严格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作为对聘用人员确认续聘、解聘以及年终绩效工资发放的依据。
(一)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员年终绩效工资按120%发放。
(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合格等次的人员年终绩效工资按100%发放。
(三)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不享受年终绩效工资,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解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的,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聘用人员提前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政治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本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人员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本院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聘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院考核领导组讨论决定本院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纪律或本院规章制度的;
(二)在工作中,拒不服从部门领导安排的;不服从相关审判人员及工作人员正常合理安排、指挥,经教育不改的;
(三)工作中不负责任,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连续旷工超过2天(含2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天(含3天)的;
(五)因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处理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七)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 聘用人员劳动关系解除后,本院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聘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结、转等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院考核领导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