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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证据还原事实 依靠证据审慎判案

日期:2018-04-08  作者:admin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见,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有举足轻重的作用,通过证据还原案件事实,是法官判案的依据。日前,芜湖鸠江法院审理一起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承办法官通过证据理顺和还原案件事实,依法审慎审理,耐心阐明法理,以案说法,以法教育,让双方当事人心口皆服。

    原告汪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492元、利息42900元以及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11月9日,被告吕某以家庭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承诺按每月给付3000元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又交付53000元现金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3000元,借款期限为24月,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3日,以本人工资卡每月代扣,工资卡抵押至汪某处。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月19日,被告再以家庭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先后借款10000元和53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给付后,被告仅在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9000元后,便寻借口于2016年2月取回抵押在原告处的工资卡。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492元、利息42900元。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吕某则辩称:1.对出具给原告三张累计金额为98300元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中2015年11月9日金额为83000元借条包括被告此前向原告舅妈谈某借款的10000元,加上原告出借的30000元,合计40000元。剩余43000元并非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而系按月利率4.5%的标准、借期两年计算得来的利息43200元,舍去零头200元后,将该利息43000元计入本金的;另两张合计15300元借条是真实的。2.双方间未约定借款10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3%即每月3000元计息,仅约定被告每月至少还款3000元。3.在出具借条时,被告已将工商银行工资卡抵押在原告处,原告先后共取款81932元。另,被告还曾于2016年7月偿还原告现金6000元,原告在2016年11月帮被告办理浦发银行信用卡时从中透支2000元,再加上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先后两次向谈某还款12000元,应视为向原告还款。故被告已经共计偿还了原告103932元,超过了三张借条所载的借款本息总数98300元,现被告已不欠原告借款本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起案件事实部分争议较大,争议点很多,被告针对原告诉称的抗辩意见如果成立,将推翻原告的诉请。所以,法官在案件审理中认真梳理事实脉络,归纳出的每一个争议点都引导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支撑,期间,共收到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并开具两份调查令委托当事人代理人获取两份关键证据,尽力还原案件事实。法官通过对原、被告提交的大量证据审查、分析和认证,使得当事人借还款真实经过渐渐明了。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83000元借款本金中含有预先计算的43000元利息,而根据借条内容,明确载明了“经收银行转账30000元、现金53000元”的内容,故被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3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手机聊天记录内容能够证明借款83000元存在每月3000元利息,被告虽认为系原告采取不当方式用被告手机所发,但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尾号为2445的银行卡的个人取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21日自己在银行柜台取款300元的事实,并非被告抗辩该卡抵押在原告处期间款项全部由原告自行提取,结合尾号为5888的银行卡信息清单可以进一步证明在2016年2月2日被告已将抵押在原告处的尾号为2445工商银行卡拿回并换成同一银行账户的尾号为5888工商银行卡。被告提交的尾号为9887的银行卡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存取款记录结合前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不能实现被告主张的原告用被告所抵押的银行卡取款81932元的举证目的,仅可认定被告先后三次给付原告9000元利息的事实。

    当事人的每一处争议都有了证据支撑,还原了整个借还款经过,那些看似有理的辩论意见在真实、完整的证据链条面前不攻自破。后法官依据查清的事实依法判决,当事人双方均服判,现案件已经生效。至此,该起民间借贷纠纷得以审结,赢得了当事人的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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