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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统筹险≠商业保险 车主购买需谨慎

日期:2023-08-14  作者:承燕华 来源:鸠江区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引语】当前,部分汽车服务公司在市场上推出了“机动车安全统筹险”,其因价格优惠而成为不少货车车主的“新选择”,但出事故后,官司连连,理赔纠纷频发,“安全统筹险”真的“保险”么?且看鸠江区法院近日审结的下面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2022年3月11日,被告胡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万春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春西路与祥泰路交叉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对向左转弯由原告某公交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右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该客车乘坐人受伤及两车相关部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另外,本次事故发生时,案涉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处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险。案涉客车现已维修,但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鸠江区法院,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其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评估费及停运损失费共计213755元,并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鸠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涉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如有不足,由侵权人即被告胡某某赔偿。因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并非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亦非保险单,“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也非法律规定的“商业三者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直接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双方依据安全统筹条款的约定另行主张。据此,该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70955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法条连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法官心语】法官提醒:“安全统筹公司”不是保险公司,缺乏监管;“安全统筹单”不是保险合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护;“安全统筹业务”不是保险业务,后续赔付和服务可能得不到保障。机动车“安全统筹险”≠商业三者责任险,此类“保险”真的不“保险”。因此,广大车主朋友们应全面客观认识“机动车安全统筹险”的风险,如有保险需求,应向具有合法经营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及相关商业险,避免陷入“统筹险”就是商业保险的误区,切莫贪图便宜,因小失大,等到理赔时才后悔莫及、得不偿失!


行政庭 承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