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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人担保需谨慎,行使追偿要及时

日期:2023-09-26  作者:魏志强 来源:鸠江区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引语】担保已是常见的一种权衡各方利益、实现个人急需目的的方式。作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履行不能或违约时,承担对债权人的担保责任义务。所以,无论是为客户担保,为亲戚担保,为朋友担保,都离不开两个字,“风险”。近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汤沟法庭法官审结了一起追偿权纠纷,就涉及到了一种“连环”担保。
    【案情回顾】2018年1月21日,被告魏某与工行某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办理信用卡透支分期购车业务,用于支付其向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的起亚牌汽车的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58100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魏某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工行某支行偿还。被告魏某将上述购买的起亚牌汽车抵押给该行,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同日,被告魏某作为乙方,被告邢某某作为丙方与作为甲方的浙江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购车按揭担保合同》,约定了该公司为被告魏某的购车按揭贷款向按揭银行提供担保,被告邢某某对该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丙方自愿就甲方为乙方所购车辆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事,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种类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丙方提供反担保的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该公司向工行某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魏某与该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金质押担保。2019年10月16日,浙江某资产管理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浩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年10月24日,该公司名称由浙江浩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因被告魏某未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向工行某支行履行还款义务,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履行了担保代偿责任,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5月24日、2019年9月24日、2019年12月24日、2020年2月26日、2020年4月23日向该行代偿被告魏某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8800元、7477.34元、4200元、3900元、4200元、24471.48元,即截止2020年4月23日,原告合计向该行代偿被告魏某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53048.82元。
    【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与工行某支行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即工行某支行履行了债务,其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魏某进行追偿,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魏某偿还其代偿款53048.8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邢某某系被告魏某提供的反担保人,为原告对被告魏某享有的追偿权事项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购车按揭担保合同》,若被告魏某逾期还款导致原告向银行代偿,则被告魏某应立即归还原告所代偿的全部款项,故原告应在承担担保责任后立即向被告魏某行使追偿权。在同一合同中,原告与被告邢某某亦约定了提供反担保的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邢某某履行反担保责任的期限为原告行使追偿权即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时起两年。原告履行六笔担保代偿责任的日期至原告起诉之日起均已超过两年,故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邢某某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法官心语】担保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路径,但同样也会让保证人的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故替他人担保时一定要小心谨慎。保证人需了解主债务人的经济情况,需时刻关注主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同样,保证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要在约定或法定时间内尽快行使追偿权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若不及时行使,主债务人在主张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亦或者如本案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期间已过,保证人可能将自承“苦果”。


汤沟法庭 魏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