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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员有责,非机动车驾驶员可不赔车损

日期:2024-08-30  作者:张阿明 来源:鸠江区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引语】轿车与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受损,车主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车损理赔后将索赔权转让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据此向电动车驾驶人索要该修车费用呢?

【案情回顾】20238月,被告王某骑电动车与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王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

李某车辆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该车产生修理费1640元。李某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申请赔偿,原告依约赔付了其车损费1640元。后李某将该1640元车损费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诉至鸠江区法院,向被告追偿车辆损失的60%984元。

【裁判结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前提,且该权利的范围受限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范围。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以案涉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对于机动车方的损失,非机动车方应当进行赔偿,而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方式,实现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非机动车一方并非该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同时其中反映出人身权优于财产权的法律价值,亦可督促机动车一方更加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谨慎驾驶,避免不必要的人身伤亡。另外,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角度来看,机动车相对于非机动车而言,对于他人的危险性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其应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和更高的避险义务,且机动车一方往往因购买了责任保险而降低了自身承担责任的风险,如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则有可能出现非机动车一方得不到赔偿或倒赔机动车的极端情况,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后果。故一般情况下不宜支持非机动车一方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车损,在此前提下,保险人亦不能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权向非机动车一方追偿财产损失。结合该案实际情况,从现有证据来看,亦不存在非机动车一方故意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此,法院未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心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相比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或行人遭受的损害一般更大,往往不仅有车损还有人身伤亡,而机动车一方常常为车损。因此,机动车的危险性远高于非机动车或行人,应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和更高的避险义务。我国从保护交通事故中弱势一方的角度考虑,作出了非机动车、行人优于车辆的立法安排,充分体现了人身权优于财产权的现代文明准则。作为非机动车和行人,在日常出行中也要严守交通规则,确保安全通行,每个交通参与者,都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审管办(研究室)   张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