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语】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因维修停运,出租车驾驶员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的误工费后,还想主张出租车的停运损失,这是否能得到支持呢?
【案情回顾】被告王某驾驶的小型汽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至医院就诊,原告驾驶的出租车被送至某汽车维修公司进行为期四天的维修。
后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同意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七天的误工费给原告,整案一次性处理,后续无争议。该保险公司依约将误工费赔付给原告。原告后又要求被告支付其车辆维修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鸠江区法院。
【裁判结果】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属于经营性质的车辆,因事故维修无法从事经营活动必然产生相应的停运损失。但停运损失系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损失,误工费系人身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无法正常劳动而产生的损失,原告作为出租车驾驶人是以案涉营运车辆的营运收入为主要的劳动收入来源,其营运收入与误工费两者是重合的,不能同时主张。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扣除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误工费,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未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法官心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租车系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出租车驾驶员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即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损失是其合理损失,具体赔偿数额根据车辆停驶期间实际停运损失并参照市场行情及出租行业经营情况进行核算,不可重复计算。
审管办(研究室) 张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