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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借款”之名行“保证金”之实的KTV“进场费”

日期:2024-09-14  作者:张阿明 来源:鸠江区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引语】日前,原告王某拿着一张借条来鸠江区法院起诉其同事吴某,要求其归还借款4万元。随着承办法官对案件调查的深入,这笔“借款”的来龙去脉渐渐浮出水面。

【案情回顾】原告王某系某KTV老板,其与被告吴某因KTV包厢征订餐饮营销等签订了《经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吸纳吴某为项目经营合作方,为其推销酒水,合作期限1年;业绩任务40万元,其中10%为签约保证金(俗称“进场费”),由王某预先支付给吴某;如吴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业绩任务,将退回该保证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4万元,并要求被告向其出具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一张。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协议,原告催其还款未果后,诉至鸠江区法院。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案涉4万元系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书》支付给被告的签约保证金。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合意,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经营合作履行期限未届满,被告就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作协议,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4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官心语】娱乐经营场所和营销人员之间为达成合作签订协议,预先支付给营销人员“进场费”的情况比比皆是,已经成为行业内一种约定俗成的潜规则。但就进场费的支付签订借款合同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如果双方发生争议,还应按照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双方事实上的合同保证金法律关系来进行处理。

审管办(研究室)   张阿明